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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项目需求公示论证办法

一、    

第一条为充分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强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的源头管理,保证采购需求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防控采购项目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负责提出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批量集中采购项目的商务、技术、服务等采购需求,采购人负责提出单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

第三条采购需求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要求相适应或与合同履约相关。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

采购需求中的资质、技术、服务等要求不得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二、公示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采购人向采购中心提交项目委托书时,应当同时提交采购项目的资质、技术、服务等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包括以下涉及供应商投标或报价的全部内容:

(一)采购预算;

(二)资质要求;

(三)技术指标、服务要求及其*号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数量、质量要求、付款条件、售后服务和履约期限、地点、方式等内容;

(四)项目类别,即货物、服务或工程项目;

(五)拟采用的采购方式;

(六)评分细则;

(七)其它影响供应商投标或报价的内容

采购需求明确、完整,并符合上述要求的,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项目进行立项。采购需求不完整、不明确或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采购中心应当告知采购人进行修改补充。

采购项目的采购周期从立项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采购人采购需求,或者编制完成采购文件后,以网上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下列情况可以不进行公示:

(一)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

(二)已经完成设计的工程类项目;

(三)经财政部批准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项目必须公示采购需求或采购文件。

第六条已经公示过需求又重新组织的采购项目,其项目预算、资质要求、技术服务需求及其*号条款、评分细则和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的,应就上述内容重新公示。

第七条采购项目存在特殊情况,不适合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已经公示过采购需求又重新组织,但未对采购需求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在报请处室负责人、中心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不进行公示。

第八条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公示第四条所列影响供应商投标或报价的全部内容,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适当延长征求意见的时间。

第九条对采购需求的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加盖公章,同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采购中心。

第十条采购中心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各方对采购需求的修改意见及建议反馈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将需求修改情况回复采购中心,其中书面材料应加盖公章。

各方对采购需求的修改意见及建议、采购人的书面修改材料应当作为业务档案存档。

第十一条征求意见结束后,在未提高采购需求技术指标和供应商准入门槛的前提下,可按照修改后的需求发布采购公告。提高了采购需求技术指标或供应商准入门槛的,应当重新征求意见。

三、需求论证

第十二条供应商意见比较集中且与采购人分歧较大或采购需求较为复杂的项目,采购中心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后组织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专家论证会成员全部由专家组成,所需专家应当参照评审专家抽取办法从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无相应品目专家,或者专家数量达不到要求时,所需专家或者不足部分由采购人以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推荐入库后再抽取。

第十四条采购人可以委派代表到专家论证会现场介绍情况,但不得干预专家独立论证。采购人代表须持有采购人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第十五条专家论证会需要听取供应商意见的,应当发布公告征集参与供应商,供应商应当到专家论证会进行现场陈述并递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专家论证会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形成书面论证结论,载明参加人员、论证结果和理由。对于意见集中、分歧较大的采购需求,应当逐条说明采纳和拒绝采纳的原因。

论证结论应由参加论证的全体专家签字确认。论证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单独出具签署本人姓名的书面说明。论证结论、供应商书面意见、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应当作为业务档案存档。

第十七条采购中心应当在征求意见或专家论证会结束后,单独或在发布采购公告时公示全部征集意见、专家论证结论及修改后的需求。

相关方在采购需求公示、论证期间提交过多次修改意见的,以最后提交的意见为准,相关方应当及时将电子邮件发送至采购中心,因未发送、延迟发送、电子邮件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不符合本办法其它要求等原因未予公示的,责任由相关方承担。

四、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采购中心与采购人之间就采购需求进行沟通修改,应当留存来往电子或纸质记录,必要时可作为业务档案存档。

第十九条 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采购中心应当建议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采购中心应当拒绝办理。

第二十条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需求公示论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人应当告知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所称工作日应当以24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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