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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 记录和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09-18 16:47:51 来源:本站编辑

 

各县(市、区)公管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10日

        

 

  

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记录

 

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依据《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方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与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本制度所称黑名单是指市场主体因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被列入的失信惩戒名单。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建立健全“一处受罚、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履行交易职责。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处理,谁采集”原则,由行政监督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信息采集记录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负责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信息的归集和管理应用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公示及惩戒执行工作。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信息的认定依据为: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制裁)书和执行结果等有效文书;

   (二)行政监督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整改通知书、签发的通报等;

   (三)纪委、监委签发的建议书、通报等;

   (四)已生效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公示的文件等;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予通报批评:

    (一)出借、借用、转让、挂靠资质,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企业名义承揽代理业务的;

    (二)代理尚不具备交易条件的交易项目或代理已经施工、已经签订合同的交易项目的;

    (三)不遵守交易中心管理规定,扰乱交易现场秩序的;

    (四)交易文件的编制、发布、澄清、修改违反相关规定的;

    (五)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竞买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  

    (六)从事同一交易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的;

   (七)接受应当拒收的交易文件或者拒绝接受应当接收的交易文件;

   (八)因工作失误或过错,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九)干预评标评审活动的;

  (十)不按照规定保存交易文件及音视频资料的;

  (十一)违规向交易活动其他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其他不规范行为。

    第九条  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方等项目响应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予通报批评:

  (一)通过借用、挂靠或出租、出借资质等方式参与交易活动的;

   (二)采取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等方式方法弄虚作假参与交易活动的;

   (三)不遵守交易中心管理规定,扰乱交易现场秩序,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

   (五)通过资格预审但不参与投标或参与交易活动中存在陪标、围标、串标情形之一的;

   (六)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谋求中标、成交的;

   (七)无故放弃中标、竞得资格,或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项目发起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合同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的;

   (八)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恶意投诉的;

  (九)转让中标项目,或者违法分包转包中标项目的;

  (十)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

  (十一)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恶意拖延履约期限的;

  (十二)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材料供应商货款的;

   (十三)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拒不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予通报批评:

  (一)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私下接触投标人、供应商的;

   (二)不遵守评标纪律,同日接受两个及以上项目的评标工作,扰乱评标(评审)现场秩序,影响评标(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意见偏离招标文件规定及评标(评审)原则的;

   (四)因失误或过错影响评标(评审)结果或造成评标(评审)结果不合理引发不良后果的;

   (五)提出或接受倾向性、排斥性要求的;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或对不应当否决的投标作出否决意见的;

   (七)暗示或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向他人透露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十)向招标人、采购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等提出无理要求,超额索要评标评审费用,拒不接受合理解释的;

   (十一)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等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检查,或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与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有关自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予通报批评:

  (一)参与或组织围标、串标的;

  (二)参与或组织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干扰阻止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  

 (四)行贿受贿的;

 (五)挂靠、借用资质的;

 (六)利用技术手段修改交易相关数据和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当事人不良行为依法进行认定或惩戒,生效的认定结果或惩戒决定及时抄送市公管办,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信息采集的依据。

    对市场主体的惩戒决定应包括不良行为事实、不良行为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依据、不良行为认定结果及不良行为惩戒决定。

    第十三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的市场主体,由市公管办给予通报批评;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二次的市场主体,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暂停其三个月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资格;对累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三次的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暂停其一至三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资格,同时将相关惩戒信息推送至信用周口。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设立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公示专栏,统一对外公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通报及惩戒信息,并提供免费查询和共享服务。

    对惩戒限制交易资格的,交易中心自信息公布之日起按惩戒期限对相关市场主体电子招投标系统操作权限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对公布的不良行为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的部门申请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作出认定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回复申请人,对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决定,应同时抄送市公管办,并在5日内重新公布。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协调联动,密切配合,确保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信息共享、惩戒措施互认,保障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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