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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15日
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整合建立全省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43号)、《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意见》(豫公管委〔2017〕1号)和《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公管委〔2017〕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所有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政府举办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市场主体依照标准兴办的交易平台。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政府(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股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集中采购、罚没物品拍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碳排放权、特许经营权、林权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政府举办或市场主体兴办的交易平台的运行单位。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
第七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运行机制和监管体制。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决策、指导、协调机构,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领导权和决策权。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系统建设运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及我省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制。列入全省交易目录的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各地可结合实际,增加进场交易项目,编制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民营资本投资的上述项目进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提供服务。
各交易主体可按就近、方便原则自愿选择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的任一平台进行交易。
中央驻豫单位、中央国有企业在豫投资项目、省属驻省外单位交易项目可选择在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省属驻省外单位交易项目也可选择在驻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数据上传至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并与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指根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十二条 在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专家抽取终端,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依法建立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协助对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进行日常考评。
有关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使用专家资源。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场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标准,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良好的设施和便捷的电子化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安全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按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办理,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和音视频等,按规定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之外的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许可、强制担保、会员登记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地方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表权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从事的相关服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全供事业性质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股权)交易、政府采购四大类项目交易实行免费服务;其他交易确需收费的,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正处于整合和全过程电子化提升阶段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确需收费的,可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号)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并对调查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各平台的电子服务系统,应与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监管系统对接,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交换至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建设,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可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电子化。已建立电子监管系统的,要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第三十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应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与同级税务机关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机制,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实行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行政监督部门联合抽查机制,对被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交易平台,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可依法依规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依法向纪检监察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或监督渠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或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